邓仁华诉赵命祥、赵命奎、赵命全、赵命荣、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仁华,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住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
被告赵命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赵命奎,贵州瓮安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毅,系被告赵命奎之妻,贵州瓮安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原告邓仁华诉被告赵命祥、赵命奎、赵命全、赵命荣、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邓仁华撤回对赵命全、赵命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邓仁华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赵命祥支付建房款67 000元,被告赵命奎、田毅支付建房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命祥、赵命奎、田毅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楼梯步数图纸上是单数,实物为双数,38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之间顶楼存在漏水现象等,要房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余下建房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劳务协议》,约定原告邓仁华为被告修建位于瓮安县马鞍山安置房387、388、389地块一至五楼的房屋,总建房款为378 240元,2014年9月19日,赵命祥、赵命全、赵命荣、田毅立据欠条载明欠邓仁华建房工资122 000元,现房屋一至五楼已经修建完毕。至庭审时,被告赵命祥尚欠原告邓仁华建房款67 000元,被告赵命奎、田毅尚欠15 000元,现赵命全、被告赵命祥已经搬进该房屋居住。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邓仁华与被告通过签订《建房劳务协议》的方式,约定原告邓仁华为被告修建位于瓮安县马鞍山安置房387、388、389地块一至五楼的房屋,现房屋一至五楼已经修建完毕,原告邓仁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赵命全、被告赵命祥已经搬进该房屋居住,应视为赵命全、被告赵命祥已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赵命祥、赵命奎、田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邓仁华支付工程尾款;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已修建完毕,并已交付给被告赵命祥、赵命奎、田毅,虽然被告赵命祥、赵命奎、田毅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但是房屋质量问题与支付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房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是原告邓仁华的责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六万七千元;
二、限被告赵命奎、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赵命祥、赵命奎、田毅承担。此款原告邓仁华已预交,由被告赵命祥、赵命奎、田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8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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