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启明、龙洪超诉韦品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洪超,贵州省都匀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
被告韦品荣,贵州省都匀人。
委托代理人罗启福,贵州省丹寨县人。
原告龙启明、龙洪超诉被告韦品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0.3亩位于“干药”责任田返还原告使用管理。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干药”(地名)系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责任书。1985年两家关系较好,被告家人多地少,原告将0.3亩位于“干药”责任田给被告耕种,未收取租金。后原告家经济困难,原告龙启明向被告借款600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原告龙洪超为代表继续承包“干药”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责任书。2013年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0.3亩位于“干药”责任田,被告以其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600元,该争议地应归其耕种为由,拒绝原告请求。双方发生纠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原王司镇政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曾系好友关系,在被告粮食困难时,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无偿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告辩解其耕种的土地是花钱由原告转让给自己的。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经发包方同意或向发包方备案的事实依据,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品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耕种原告龙启明、龙洪超
户承包的0.3亩位于“干药”责任田。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珍 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闫路斯涵(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