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高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柴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认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子高某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4月原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并回家养伤,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务工,2012年5月被告回家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由于原告身体未完全康复,故原告没有答应,后被告外出追讨伤残赔偿费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过,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外出两年多未尽过夫妻之间的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2年多至今下落不明;

3、高某超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高某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1月认识,并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平婚字第2003071号。婚后,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子高某超,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其现在的生活状况,且抚养子女也是原告应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子女高某超(男,2004年1月9日生),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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