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诉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涂某丁,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光林。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涂某丁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珍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各异,被告整天在外酗酒赌博不归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长子蒙某乙,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表、3、户籍登记证明、4、奉合村委会证明、5、证人涂某丁、吴某某、涂某丁、涂某丁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质证。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同居生活后感情较好,于200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蒙某乙,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的情形并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丁诉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珍 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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