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国祥、吴定先、刘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吴定先,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毅,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刘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鹰、梁贵印与被告刘国祥、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定先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补偿安置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在原告公司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16 629.51元及从付款之日起至退还清补偿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祥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自2009年开始拆迁以来,政府一直派人与被告协商,到2014年被告与政府达成的协议是门面为北向临街,但协议原件在政府那里,后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的协议,拿到协议后才发现与以前协商的不一样,是原告在合同中欺诈被告在先,才导致被告没有搬家。并且在拆迁的这段时间内一直有人破坏被告家的房子,被告曾多次报警,拆迁给被告家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吴定先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毅的答辩意见:原告方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之前和政府达成的协商不一样,其他的意见和被告刘国祥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国祥、吴定先与被告刘毅及妻丁正淑(被告刘毅、及妻丁正淑系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儿子和儿媳)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33014122号住房的面积为125平方米部分无偿赠送给被告刘毅及妻丁正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刘国祥签订的是533号协议、与刘毅签订的是533-1号协议,选择按“拆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进行安置,原告在2016年8月13日前向被告方提供“锦美·时代广场”商住楼11#、12#楼以及10号楼底层门面,住房(一)搬家费、过渡费、装修费、附属物补偿费共计98 004.51元;住房(二)搬家费、过渡费共计18 625元;住房(三)100平方米原告以3000元/平方米价格回购。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办理了选房手续,选择了“锦美·时代广场”11-9-B(5)、11-27-B(5)两套住房,被告刘国祥于2014年9月3日领取了住房(一)搬家费、过渡费、装修费、附属物补偿费98 004.51元,被告刘国祥代刘毅领取了住房(二)搬家费、过渡费18 625元,并在瓮安县水沟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清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毅表示已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同时被告刘国祥在当天还领取了回购款300 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搬迁,原告便于2014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限被告从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搬迁,被告至今仍然未搬迁,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夫妻二人与被告刘毅及妻丁正淑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赠与合同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样予以确认。被告刘国祥、刘毅称在签订本案中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和政府曾签订有另一份协议,并认为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与之前和政府协商的内容在门面的约定上不一致,原告方有欺诈行为,但被告刘国祥、刘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的内容,而被告在经原告合理期限催告下仍未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国祥与原告达成的回购100平方米的住房协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随之解除,即被告刘国祥与原告达成的回购协议亦应予以解除,被告收到原告的各项安置费用应予退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定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祥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解除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毅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被告刘国祥、吴定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零五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四、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由原告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4元,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刘毅共同承担34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国祥、吴定先、刘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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