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红诉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红,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唐廷发,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仕华,1976年4月30号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明红诉被告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红、被告唐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3 331.68元、玻璃款相关款项及违约金;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廷发的答辩意见:九号公馆开业前本人受当时六个股东的委托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来本人的小孩早产,本人去重庆打医疗纠纷官司,耽误了时间,回来时九号公馆已经注册了,九号公馆的股东没有本人。

被告九号公馆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何明红与被告唐廷发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99.48平方米,租赁期第一年、第二年按每月4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超过约定期限两个月未给付完毕的,除付清租金外,被告按每年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2013年3月31日,九号公馆的设立人卢勇、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的玻璃按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原告共损失玻璃100平方米,玻璃损失22 000元。原告请求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1 331.68元。2013年7月19日,九号公馆股东张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租金28 000元,余款23 331.68元租金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3 331.68元、玻璃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何明红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房屋系九号公馆经营使用,被告九号公馆系实际承租人,租金、玻璃款应由被告九号公馆支付,2013年7月19日九号公馆股东张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租金28 000元后,剩余租金23 331.68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支付所欠房屋租金23 331.68元,并支付原告房屋玻璃款22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仕华、九号公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明红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红房屋租金及玻璃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何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号公馆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93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雅淋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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