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焕与被告覃昌克、誉通公司、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昌克。
被告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乾霄路37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颐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焕与被告覃昌克、誉通公司、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覃昌克、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郭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诉称:2014年8月16日01时20分,被告覃昌克驾驶被告誉通公司所有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72KM处与同向行驶的豫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随相撞后,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刘清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桂M×××××号车乘车人秦赛娟,川R×××××号车辆乘车人李焕、刘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6014.5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昌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运输的货物即特级水苔草40包受损,价值14160元。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誉通公司、覃昌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639.56元、误工费18234.2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货物损失费14160元,合计105344.76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覃昌克辩称:被告覃昌克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覃昌克是被告誉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誉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誉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桂M×××××号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大地公司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1、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应认可。被告大地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担架费4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算到定残前一日。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1时20分,被告覃昌克驾驶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2KM处时,与同向李改峰驾驶的豫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尾随相撞后,致使桂M×××××号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刘青军驾驶的川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桂M×××××车辆乘车人秦赛娟,川R×××××号车辆乘车人李焕、刘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随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2、第2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3、左足第3趾骨头骨折;4、全身多处外伤术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9天,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6014.58元,其中担架费40元。同年8月26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昌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峰、刘青军、李焕、刘梧、秦赛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1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焕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趾骨近节远端骨折、第2趾骨近节基底骨折、左足第3趾骨头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营养期、护理期限。李焕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贵州省大方县兴隆乡石板村白泥组,现居住在贵阳市南明区兰草坝李声喜自建房(后巢所),从事商业。原告李焕乘坐的川R×××××号车,为原告运输货物即水苔草,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收购的水苔草受损40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龙锡华协商,一致确定原告李焕的货物损失(即水苔草损失)共计10000元。
再查明,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车辆,系被告誉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覃昌克系被告誉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桂M×××××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两份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黔西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四十四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三张、黔西县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九张、黔西县中医院临时收据复印件一张、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页、声明一份、协议一份,被告覃昌克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在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六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昌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覃昌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誉通公司系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雇请被告覃昌克驾驶车辆,系雇主,应依法对被告覃昌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系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商业活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至于被告大地公司主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为解决赔偿事宜而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而被告大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李焕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1、医疗费6014.58元。凭票计算。
2、误工费6960.72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因原告定残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明显超过合理定残期间,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因原告从事商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5798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798元/年÷12月/年÷30天/月×70天=6960.72元。
3、护理费4704元。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期60日。原告主张按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其标准低于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本院从其自愿。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天÷12月/年÷30天/月×60天=470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
5、营养费25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病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0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8、伤残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计算。
9、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财产损失费(即货物损失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一致确定财产损失费(即货物损失费)为10000元,该协商意见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2975.72元。因被告覃昌克驾驶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2975.72元。交强险余额为其他伤者预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损失费人民币82975.72元;
二、驳回原告李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原告李焕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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