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金某某,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都匀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是一个有两个孩子的父亲,2013年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后认识原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性格不合,感情基础差。被告是一个没有主见,没有家庭责任感,性格粗暴、怪异的男人,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常动手打骂原告。加之被告前妻常来纠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回娘家,结婚没几天双方就分居。被告多次威胁原告,扬言要报复原告的家人。现原告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都匀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3月3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金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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