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甲,住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坪村(现属广城村)新田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在六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光滢,××××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光洋。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心存不满,经常为此与原告吵闹,时常醉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光滢、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假话,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愿意共同把两个女儿抚养长大。家里面的钱全部都是交给原告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均是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中坪村(现属广城村)新田组人。2003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李光滢;××××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李光洋。李光滢、李光洋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自幼长大,并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存在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相互之间有不恰当语言导致感情交流产生隔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认为双方均应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缘分,双方都应当站在家庭和子女立场上考虑,切实负担起抚养教育两个女儿的责任,为子女健康成长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被告作为男方,更应该多包容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避免原、被告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玉明
第 1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