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罗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1995年10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罗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喜好喝酒,酗酒后常打骂原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作了撤诉处理,但是被告并未改变,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和好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罗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罗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在2013年11月经本院判决之后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两页、(2013)修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之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罗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不主张权利,本院从其自愿。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双方今后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如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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