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刘某(又名刘长媛),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来鹤村来鹤组。

委托代理人代泽红,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甲,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来鹤村来鹤组。

被告郝某乙,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来鹤村来鹤组。

被告郝某丙,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来鹤村来鹤组。

被告郝某丁,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凤联村沙塘井组。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泽红,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长某、次子郝某乙、三子郝某丙和长女郝某丁,并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但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结婚后一直对母亲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一直是次子郝某乙在照顾原告生活10余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依靠药物维持生命,几个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系庭审中变更),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甲辩称:被告郝某甲母亲名字是刘长媛,不是刘某。1989年被告郝某甲全家搬迁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租种土地维持生活,当时父母在老家种地养殖收入颇丰,二弟郝某乙见有利可图,私自把父母接来一起居住,父亲去世后,二弟就把老人的财产、土地归于己有,所以由二弟赡养母亲10余年是应该的。现在母亲年事已高,被告郝某甲作为长子,赡养老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愿意独自赡养母亲,负责生养死葬,不需要其他三个弟妹承担赡养义务,母亲一份土地和山林也归被告郝某甲耕种管理。

被告郝某乙辩称:老母亲与被告郝某乙一起居住生活,已尽到了赡养责任。

被告郝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郝某丙曾接老母亲到惠水县被告郝某丙家中居住,但老母亲不愿在惠水县生活,现在被告郝某丙愿意承担赡养费。

被告郝某丁辩称:被告郝某丁是女儿,出嫁之后娘家土地全部分给三个弟兄了,被告郝某丁要承担赡养责任,就要求分享土地。被告郝某丁愿意承担母亲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育三子一女,即长某、次子郝某乙、三子郝某丙、长女郝某丁。原告的该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完婚。原告刘某现已年满87周岁,属高龄老人,现与其次子郝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刘某已经享有国家按月发放农村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和高龄补助60元,共17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修文县六桶镇来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属高龄老年人,四被告履行赡养原告刘某是法定义务,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四被告每月适当支付赡养费用人民币200元。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若产生纠纷,再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郝某甲、郝某丁答辩提及的家庭农村土地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丁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人民币各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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