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平诉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李启平,贵州瓮安人,粮农,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告何大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启平诉被告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修建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2014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立据欠原告劳动工资款726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工资报酬人民币7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何大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和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工地上做工,2014年元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260元,被告当时立据给原告,后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726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大江欠原告李启平劳务报酬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六十元,限被告何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何大江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何大江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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