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6
原告罗某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威胁原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考虑到双方刚刚结婚,顾忌父母的感受,原告放弃了离婚的想法;2013年4月,原告怀孕已5个月,双方因为一件小事言语不和,被告不顾原告肚中孩子的安危殴打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带其他女人回家睡觉,被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到处做坏事,到处惹事,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被关押在看守所。终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现在孩子还小, 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以原告的父亲罗某甲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年1月9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3年8月15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12月23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增加了夫妻之间的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信任、包容,共同履行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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