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芳诉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小芳,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乡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宋姚,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鱼河乡养马村,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系原告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峰,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西街金龙农贸市。
原告李小芳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姚及被告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峰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了约七八个月。借款是用来经营瓮安县盛金通源酒店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卢峰修建原瓮安县盛金通源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7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李小芳借款35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将一切财产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法庭审理结束后,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原告李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姚与被告卢峰均确认本案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双方均同意本案判决时从2013年11月起计算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小芳提交的被告卢峰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卢峰向原告李小芳借款3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小芳要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小芳要求判决被告卢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从2013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550元,减半收取3 275元,由被告卢峰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 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乔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