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乙。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生育儿子罗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情懒惰,不顾家庭生活,双方婚后一直带着小孩在外打工,但被告经常不找工作,仅靠原告一人赚钱维持一家人生活,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且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
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2、证人罗某某(系原告之弟)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此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被告罗某乙辩称,被告在与原告认识并往来阶段,了解到原告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女孩,但被告并不嫌弃,经过接触,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后,于2010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相互沟通,互为满意后于同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在家做全职妈妈,被告打工养家。2013年春节后,被告在浙江永康务工,原告带孩子到浙江宁海务工,2013年3月初,原告把小孩带到永康给被告后又返回宁海,因被告带小孩不方便上班,又将小孩送去宁海给原告,从原告自己带小孩至今,被告经常汇钱给原告,看望原告与孩子时还亲自送现金,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不找工作,仅靠原告一人赚钱维持生活,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被告酒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这不完全是事实,那是原告在宁海做工期间,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被被告捉到后,被告在情绪冲动之下才产生此行为,过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没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农历正月期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直在外地务工,2013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被告到浙江宁海做生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山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18岁止。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的意见分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分居状态系原告外出做生意所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甲诉与被告罗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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