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罗某乙,2009年4月双方在江洲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投入种植,后经营失败,由于双方婚姻草率,婚后各自不能放弃自己的想法,到2012年2月终于发展到事实分居的状态,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都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原告实在不愿意继续过这种无感情、矛盾重点重的夫妻家庭生活,只能再次依照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贷款叁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都匀市档案馆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7月24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4、2015年4月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三号线供电线路项目部出具的工作在职证明,证实2014年8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至今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2015年3月12日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向原告出具的催收通知书,证实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贷款30000元,至2015年4月9日止双方尚欠贷款本金27100元,利息8704.95元。

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10日在都匀市江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同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09年4月24日双方向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贷款三万元用于种植,后经营失败无力偿还贷款,2011年11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外出务工,从此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自行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自行外出至重庆务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贷款叁万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罗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到2015年4月9日止,双方尚欠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贷款本金27100元,利息8704.95元;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自愿放弃分割,由被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12年12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请求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由于婚生子在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维持此种抚养状态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及教育,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都匀市农村女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双方各自偿还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归被告罗某甲享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贷款本金27100元,利息8704.95元,共计35804.9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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