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堰诉潘金祥、杨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堰(曾用名王艳),女,1978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被告潘金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正芝,1970年10月6日,苗族 ,贵州瓮安人 ,系被告潘金祥之妻。

原告王堰诉被告潘金祥、杨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堰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金祥答辩意见:1、被告差欠原告的钱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只给了95 000元本金,有5000元是作为利息在第一个月扣除了的;2、被告还了一部分的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记不清楚给了多少利息了,好像是给了55 000元。

被告杨正芝答辩意见:是这样的,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9月20日,被告潘金祥、杨正芝亲笔立据向原告王堰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打款95 000元到被告潘金祥的信合账户(另外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用于被告临时经营周转,该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照5%计算。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21日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在支付了10个月利息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便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催收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酌定为月息2%。同时该借款中原告将其中的5000元作为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95 000元,故本院只对95 0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了5500元利息给原告(包含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以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已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综上,被告潘金祥、杨正芝立据向原告王堰借款95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祥、杨正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堰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堰承担人民币230元,被告潘金祥、杨正芝承担人民币920元。此款原告王堰已预交,由被告潘金祥、杨正芝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潘金祥、杨正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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