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被告廖泽霖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贾天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阵、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泽霖。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舒。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被告廖泽霖、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阵、刘柳,被告廖泽霖及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廖泽霖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259000元用于购买本市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单元30层9号房屋,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廖泽霖的保证人参与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廖泽霖提供了贷款。合同约定廖泽霖应于2014年4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但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其逾期多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不再还款。根据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廖泽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拖欠的本息并承担相应的催收费用。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被告廖泽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438.62元、至本息付清时止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及律师费13077元;2、判令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被告用上述贷款购买的本市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X区1栋(1)单元30层9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廖泽霖辩称:拖欠银行的本息已还,还差律师费及诉讼费未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廖泽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及保证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泽霖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贷款259000元用于购买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X区1-8栋(1)-30-9号房屋,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的措施。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责任,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及违约给贷款人引起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向被告廖泽霖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3日贷款行办理了该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被告廖泽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廖泽霖未到期本金255948.5元、拖欠本金490.12元、利息5067.84元、罚息43.37元。2014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向被告廖泽霖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廖泽霖于一周内清偿欠款本息,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用13077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代行诉权。审理中被告廖泽霖称其虽签订合同但没有拿到合同,所以合同内容不太清楚,但收到催收通知书按要求在一周内还款,愿意在一个月内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因此认为原告不应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廖泽霖没有经济能力还贷,不同意与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廖泽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青云支行及保证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廖泽霖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对引发诉讼负有责任,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泽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截止2014年10月31日未到期本金255948.5元、拖欠本金490.12元、利息5067.84元、罚息43.37元,共计261549.83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
二、被告廖泽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律师代理费13077元;
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若逾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廖泽霖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X区1-8栋(1)-30-9号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廖泽霖负担,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曲
二 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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