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确认婚姻关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经多次劝告未果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五间,原告享有三间,被告享有二间;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1986年正式同居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从未发生过大吵大闹,现在结婚已经有二三十年了,希望原告能够回到家中,被告之前的确打过原告一两次,请求原告能够原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原告诉请分割的五间房屋建于2005年,原、被告无任何投入,全是被告伯父吴某乙及伯母许某某共同出资修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洲信用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14年7月原、被告以养鸡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5日都匀市毛尖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居住一层五间房屋,系被告伯父吴某乙及伯母许某某于2005年出资修建,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4月9日都匀市毛尖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有异议,其表示婚后多次受到被告殴打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3、系被告伯父吴某乙、伯母许某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由于原、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建房,同时二证人回到村寨需要居住的地方,所以二证人于2005年共同出资6万元修建了五间房屋,当时二证人与原、被某某,二证人享某某,原、被告享有二间,堂屋由双方共用,另外被告酒后脾气不好,希望被告能够改正错误,双方好好的抚养子女,共同维持这个家,原、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均质证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1、3、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相关内容与双方的当某某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与原、被告的当某某陈述及被告申请的二名证人当某某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6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8月8日生育长子吴某丙,1995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吴某丁,1998年5月5日生育三子吴某戊,三名子女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05年原、被告与被告伯父吴某乙、伯母许某某夫妇经协商后达成共建房屋协议,由吴某乙夫妇出资在原、被告此前建成的宅基地上修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双方约定修建好的五间平房中的堂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另外四间由双方各自享某某,房屋建成后上述五间平房实际由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共同居住,吴某乙夫妇仅在春节、清明等节日期间短暂居住;近年来,被告偶尔在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贷款10万元用于发展养殖业,由于技术欠缺、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经营失败,加剧了双方的夫妻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由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近年来因被告偶尔在酒后打骂原告及经营养殖失败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恶化,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被告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且原、被告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不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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