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买与袁章贵、王俊飞、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原告王建买。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被告袁章贵。

被告王俊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耀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建买与被告袁章贵、王俊飞、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买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罗廷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被告王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章贵、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买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袁章贵驾驶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往通州镇方向行驶,19时09分当车行至312省道166公里+600米处时,该车从左侧超越石裕军驾驶的贵JR376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刘祥贵驾驶的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章贵,乘坐人王建买和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祥贵及乘坐人蒲元飞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1、脑挫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610.2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袁章贵支付。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袁章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买无责任。由于被告袁章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王俊飞作为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额度限额内承担责任,而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了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被告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承保了贵JR3768号小型轿车,都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额度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38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936.9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276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章贵未作答辩。

被告王俊飞在庭审中辩称: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给被告袁章贵的,现我找不到被告袁章贵,至于我有没有责任我不清楚,我的意见是保险公司先赔付后,先由袁章贵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

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该案中刘祥贵驾驶的贵A3726C号车,经我公司查询,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并无其他险种。且我公司承保车辆贵A3726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应只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元和无责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11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建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顾先胜和王周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居住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平塘县交警大队2013年12月2日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人、车辆所有人以及责任认定;

3、原告王建买与被告袁章贵2013年11月27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袁章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18日《鉴定意见书》1份5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属X(十)级伤残;

4、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6页,包括《平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其中《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5、《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及标准》,用以证实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标准;

6、车票1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处理相关事项花费的交通费49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俊飞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袁章贵处理的,本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

被告袁章贵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被告袁章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1页、《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1页,用以证实贵JMO77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

3、被告袁章贵从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平塘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页,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人、车辆所有人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4、被告袁章贵从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理赔的理赔资料粘贴单复印件1份27页,包括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临时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费用统计清单》、《处方细明表》、平塘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鉴定的《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支付的鉴定费用,用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已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认可。被告王俊飞的质证意见是:保单是其提交给被告袁章贵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飞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商业险核赔》理赔清单1份6页,用以证实被告已理赔给被告王俊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626.07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王俊飞的质证意见是:理赔的费用是被告王俊飞打给对方车主的,并给了被告袁章贵9000余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王俊飞认可,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5日,被告袁章贵驾驶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坐人袁章敏、陈启军、陈寿兰、原告王建买、陈慧从平塘往通州镇方向行驶,19时09分当车行至312省道166公里+600米处(小地名:通州镇打角冲)时,该车从左侧超越石裕军驾驶的贵JR376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刘祥贵驾驶的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袁章贵,乘坐人袁章敏、陈启军、陈寿兰、原告王建买、陈慧和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祥贵,乘坐人蒲元飞、蒲兴海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章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祥贵、石裕军、袁章敏、蒲兴海、蒲元飞、陈启军、陈寿兰、王建买、陈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受伤为:1、脑挫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10.21元,该费用被告袁章贵已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周;2、不适随诊。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被告袁章贵已支付。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贵JR3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理赔,理赔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626.07元给被告王俊飞。

另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王建买系被告袁章贵所驾驶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人员,不是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范围,所以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对原告王建买进行赔付。贵JR3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贵A3726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中,上述二车辆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章贵所驾驶贵JMO77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乘客险中进行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袁章贵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鉴定费被告袁章贵已经进行赔偿,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4天计算,根据原告住院23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应计算3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年/人)30 850元”来计算,误工费为2570.83元[(30 850年/人÷12个月÷30天)×30天=2570.8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570.83元。

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平塘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年/人)30 850元”来计算,计算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为2570.83元[(30 850年/人÷12个月÷30天)×23天=1970.97元] ,原告主张1943.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车票1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处理相关事项花去交通费492元。原告主张400元,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30元=6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应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10868元,应予支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本案来说,原告王建买头面部裂伤,造成十级伤残,治愈后留下疤痕,难以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故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王建买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2570.8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7473元。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袁章贵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8736.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买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8736.5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袁章贵、王俊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建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袁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罗廷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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