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小华诉尚多久、张茗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熊小华,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尚多久,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张茗亮,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熊小华诉被告尚多久、张茗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多久、张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熊小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3 0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多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被告张茗亮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熊小华于2014年7月2日受雇于被告尚多久、张茗亮,为二被告在江界河花龙口的网箱养鱼,月工资4000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雇佣关系,至今差欠原告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2 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家经营的店内赊购了生活用品共计1016元未付。2014年11月15日,在瓮安县玉山镇信用社门口由被告尚多久亲笔立据欠条差欠原告13 016元,被告张茗亮亦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限期一个月清偿。因二被告到期未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二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等13016元,有二被告立据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茗亮、尚多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熊小华劳务费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一十六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茗亮、尚多久连带承担(此款原告熊小华已垫付,由二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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