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都匀认识,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她人交往发展感情,经多次劝说,被告仍一如既往,我行我素,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很少回家照顾女儿及家庭,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寻找其下落未果。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婚前个人财产返还原告。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都匀市档案馆于2014年7月1日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实原、被告在都匀市原江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3、以原告父亲姚某甲作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移至被告家,也未实际到被告家居住的事实;4、都匀市江洲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制作的记录,证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口头表示不愿离婚,但此后没有主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对婚生女也不关心,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都匀市公安局江洲派出所于2014年7月16日提供的以被告父亲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婚生女刘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姚某某所举的第4份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0月经自由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同年10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婚生女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现就读于XX幼儿园,原告仅在寒暑假期与婚生女短暂相聚,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且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双方系经过彼此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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