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方诉蔡志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泽方,男,1935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建中镇建中村。

委托代理人高文华,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王泽方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远忠,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志魁,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泽方诉被告蔡志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忠与被告蔡志魁、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开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86.7元、出院后误工费4951.2元、护理费9773.6元、出院后家庭护理费9902.4元、生活营养补助费1770元、出院后生活营养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51.2元、第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475.6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生活营养补助费900元、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29707.2元,共计911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因原告已经年满80岁,不存在误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是58天,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且应按照2013年护理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两张与实际不符,火车票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认可;鉴定费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以及第二次手术的全部费用,因为没有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也没有鉴定意见,故不予认可,若第二次手术实际产生了费用,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6190.2元应予扣除。另外,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蔡志魁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已经垫付,且另行支付了3300元的生活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2月27日,被告蔡志魁驾驶贵JQ731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中往玉华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至建中至玉华线000公里100米路段时,被告蔡志魁在倒车的过程中,所驾车辆尾部将行人王泽方撞倒,造成王泽方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第02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志魁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泽方无责任。贵JQ7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为刘瑜、原车牌号为贵J63307号,在保险期间,所有人刘瑜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蔡志魁,蔡志魁购买该车后,将车牌号更改为贵JQ7316号。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泽方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蔡志魁支付,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志魁分七次共给付原告方生活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车辆所有人刘瑜赔付赔偿款36190.2元,刘瑜收到该款后,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蔡志魁。

(二)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基本情况:

原告王泽方(1935年3月2日生,现年80周岁)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泽方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

(一)误工费0元。原告方主张住院误工费按照59天计算,出院后误工费按照60天计算,且应按82.52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方现年80周岁,按照国家退休年龄标准以及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已经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9593.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人,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按59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按60天算,标准均按照82.52元每天计算,共计为19675.76元。被告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且住院时间为58天,且标准应按2013年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注明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天数为58天,故原告住院时间应按58天计算;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标准则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2.7元每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8×2×82.7=9593.2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9天,如前所述,住院天数应计算为5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30=1740元;

(四)生活营养补助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生活营养补助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大,身体弱,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足额的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等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乘坐一般交通工具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六)鉴定费700元。原告方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方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加以佐证,但本案中原告王泽方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是事实,且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上鉴定费用收费项目一栏,已明确注明鉴定费用为700元,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2717元。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9506元,被告方则认为应按5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现年8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年满75周岁以上应按5年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则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5年×伤残系数10%=2717元。

(八)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费、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第二次手术期间生活营养补助费以及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方现在未做第二次手术,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第二次手术应产生的费用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方应待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6550.2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蔡志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JQ731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将已赔付的36190.2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平安保险公平赔付的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原车辆所有人刘瑜,且系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方未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同时也未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支付的该笔款项,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16550.2元,被告蔡志魁支付了3300元,扣除后为13250.2元,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王泽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民币1039元,由原告王泽方承担973元,被告蔡志魁承担66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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