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德永诉娄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娄烊涛,成年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谭德永诉被告娄烊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烊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永诉称: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6 340元。原告多次电话和到被告家催收,被告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 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烊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6 3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日,被告娄烊涛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七层板,并在《收款收据》收货单位栏处签名,每笔材料款分别是8600元、4300元、1720元,三笔材料款均未给付,共计14 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收货单位栏处的签名不是被告娄烊涛所签,原告亦不清楚是何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娄烊涛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七层板,并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 62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这张《收款收据》收货栏处的签名不是被告娄烊涛本人所签,被告也不清楚该签名系何人所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的《收款收据》中的1720元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再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娄烊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谭德永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谭德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娄烊涛承担,此款原告谭德永已预交,由被告娄烊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谭德永。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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