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远平诉刘文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远平,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怡人泉。
被告刘文芳,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蔡远平诉被告刘文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蔡远平诉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木工工资7 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文芳辩称:原告为被告做木工差欠原告木工工资7 800元是事实,但已给付原告3 000元,尚欠原告4 800元及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承包瓮安县行政新区安置房小额贷款公司门面进行装修,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做木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木工工资7 8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立据欠条给原告,约定于同月15日前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 000元,尚欠4 8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被告认为过高,但愿承担利息200元,原告无异议,由于双方还款时间达不成协议,调解未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未支付工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芳差欠原告蔡远平劳务工资四千八百元,自愿承担利息二百元,共计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远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文芳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远平)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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