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诉王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男,汉族,1980年8月8 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大房村。

被告王道勇,1985年8月10 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刘军诉被告王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道勇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8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未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王道勇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维德

 

二Ο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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