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炳先等四人诉陈光莲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洪炳先,女,1956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

原告洪登朝,贵州瓮安人。

原告洪登明,贵州瓮安人。

原告洪登亮,贵州瓮安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奉尧,系原告洪炳先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光莲,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企业负责人。

原告洪炳先、洪登朝、洪登明、洪登亮诉被告陈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奉尧与被告陈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商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丧葬费21002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73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陈光莲已经给付了64737.35元,尚欠78000元未付,现原告方仅要求被告方支付78000元。

被告陈光莲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现在已经赔付了64737.35元,尚欠78000元未付是事实;原告方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是我与原告方一起找人核算了的,所以我对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都予以认可。

被告车商营业部庭后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是在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商营业部自愿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并且放弃因变更而产生的举证期和答辩期。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户籍居住在农村,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暂住需要提供暂住证,租房需要提供租房合同,否则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应最多只支持三位直系亲属三天的误工费用,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光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奥迪牌1984CC、发动机号为CHJ011605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方向往甘塘方向行驶,于19时26分许,行至瓮安县中坪镇街上天马路路口处,所驾车辆车头右前保险杠部位碰撞四原告母亲姚南英(1928年12月15日生,85岁),造成姚南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莲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姚南英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车商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4737.3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死亡赔偿金103335.35元。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5年,车商营业部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姚南英生前居住在瓮安县中坪镇街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车商营业部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丧葬费21002元。原、被告双方均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算,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4543.5元,原告方的诉求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1400元。原告主张因从死者死亡到下葬共7天时间,按5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1400元。车商营业部认为只应支持三人三天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人员和损失计算,且原告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5000元。原告方称因原告洪登朝、洪登明和洪登亮均在广东打工,按往返机票及汽车费用计算有7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方未提供,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费用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为宜。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母亲因本案事故死亡,请求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737.35元,扣除被告陈光莲已支付的64737.35元后,原告方的损失为76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光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牌照奥迪牌1984CC、发动机号为CHJ01160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车商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车商营业部先在交强险12.2万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损失共计76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车商营业部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6000元。对于被告陈光莲垫付的赔偿款,应根据保险合同自行与车商营业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案诉讼。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炳先、洪登朝、洪登明、洪登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洪炳先、洪登朝、洪登明、洪登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77元,由原告方承担727元,被告陈光莲承担85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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