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崇林诉胡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焦崇林,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胡道彬,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焦崇林诉被告胡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崇林与被告胡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焦崇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总计人民币11 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道彬的答辩意见: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 900元是事实,但材料是用于修建瓮安县银盏殡仪馆旁边的安置房的,现在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磁粉。2014年4月10日,被告立据差欠原告磁粉材料款人民币11 9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1 900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该款是因为政府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崇林材料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0元,由被告胡道彬承担。此款原告焦崇林已预交,被告胡道彬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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