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凤诉刘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泳宏(曾用名刘永红),住遵义市。
原告陈金凤诉被告刘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郑代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徐红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凤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泳宏向原告陈金凤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金凤现金8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综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泳宏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泳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泳宏向原告陈金凤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金凤现金8万(捌万)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金凤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泳宏向原告陈金凤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泳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银行转账凭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凤借款本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刘泳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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