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强诉胡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道勇,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陈小强诉被告胡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强诉称:被告胡道勇找原告做工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胡道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小强现金195000元,并约定在两月内支付100000元,余款在五个月内付清。欠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时雇佣的数个工人,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也因此无钱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道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强为被告胡道勇组织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为此,被告胡道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小强现金195000元,在两月内付100000元,余款五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约定付款日到期后,被告胡道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小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道勇欠原告陈小强1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述欠款约定最后付款日到期后,被告胡道勇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陈小强要求被告胡道勇偿还19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行为,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强欠款19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道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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