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元梅诉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龚元梅诉被告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张成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梅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平、张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元梅诉称:被告梁洁、杨春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被告梁洁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洁履行了194000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洁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梁洁承诺十日内偿还。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为偿还借款。综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洁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春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洁、杨春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6日被告梁洁向原告龚元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元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梁洁支付了194000元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龚元梅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梁洁、杨春雪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洁、杨春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元梅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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