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胜斌诉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8
原告古胜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翁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古胜斌诉被告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胜斌诉称:被告翁立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归还,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翁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立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古胜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古胜斌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定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全部归还。”。因被告翁立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古胜斌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翁立向原告古胜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胜斌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400,共计930元,由被告翁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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