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珍诉杨安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安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珍诉被告杨安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珍,被告杨安飞及委托代理人宋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珍诉称:2014年被告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签订了一份倒土补充协议。被告系红花岗区八卦村龙洞湾土地整改项目部负责车辆运输倒土负责人,他组织了一百多台重型货车运土去倒,合同约定倒土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我的房屋十多年来没有出任何问题,就今年每天一百余辆载重60至70吨的货车轮流从我房前通行,致使路基下沉直接影响我的房屋基础受损、房屋强身破裂,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万元(请求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按评估受损金额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安飞辩称:一、被告没有与遵义市高桥镇十字村签订《倒土补偿协议》,亦不是巷口镇八卦村龙洞湾土地整改项目车辆运输倒土负责人。被告没有组织一百多台重型货车运土倒土,原告所述不实;二、原告住房前的道路为水泥路,原系遵义市欣环垃圾填埋公司为运输生活垃圾和红砖等所建;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房屋基础受损及墙身破裂是什么原因,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仅向建筑垃圾弃置单位按每车次收取固定倒土费,车辆正常载重或超重均与被告无关。建筑垃圾运输系由建筑单位运输或委托运输,根据行为自负原则,原告亦只应向车辆运输人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八卦村经营倒土场;二、原告的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三、向被告经营的倒土场运输的货车,曾在原告房屋旁边的公路上行驶;四、被告与货车运输者之间无雇佣、承揽合同关系,运输车辆亦非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高度危险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为:一、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二、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责任主体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本案原告主张,因运输车辆碾压路基导致其房屋受损,但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并非实施运输的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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