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娅诉王小青、第三人郑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青,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郑先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兴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娅诉被告王小青、第三人郑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晓珊、人民陪审员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娅的委托代理人钟正松,第三人郑先强的委托代理人余松、赵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娅诉称:现遵义市澳门路瑞港小区,原系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房改房开发而成。第三人郑先强系交警支队干警,在瑞港小区拥有房屋一套即6单元6-2-1号房屋。2002年10月第三人郑先强将该房转让给被告王小青。被告于2007年2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在确信被告对该房具有处分权后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274000元,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购房协议中约定该房的产权证由原告办理,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购买该房后即装修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经询问得知,原告所购房屋早已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第三人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而第三人对被告王小青负有合同义务,瑞港公司对郑先强负有合同义务。据此,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应当且只能由第三人予以办理,第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及过户过程中履行协议义务。
第三人郑先强述称:一、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先强在澳门路原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房改房一套(该房土地收益已补足),2001年因澳门路工程建设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单位以澳门路瑞港家居小区6-2-1号房屋还房给第三人郑先强。后第三人郑先强将上述拆迁还房出售给被告王小青。2007年2月7日被告王小青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现双方当事人就办理该房产权证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裙楼为二层,故住宅一层为该项目三层,因此涉案房屋房号应为瑞港家居广场6-4-401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娅与被告王小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王小青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被告王小青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王小青在本案中所售房屋又系第三人郑先强出售,因此第三人郑先强对被告王小青同样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郑先强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设立)登记手续。被告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娅与被告王小青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郑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将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瑞港家居广场6-4-401号房屋产权过户(设立)给原告唐娅;
三、驳回原告唐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9890元,由第三人郑先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审 判 员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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