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诉杨彬、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8
原告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资阳市浙粤节能产业元资阳市浙粤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4XXXX。

法定代表人吴应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 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遵义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725XXXX。

法定代表人张锡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鼎公司)诉被告杨彬、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泰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泰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杨彬及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被告遵义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泰鼎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其参股的遵义泰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彬借得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按时归还。在涉案借条中,从书写内容、形式要件上看,无被告遵义泰鼎公司印章来表示借款系公司借款行为,从书写惯例看,落款有被告杨彬签字确认,故应系其个人借款。涉案借款据原告方了解,最终是被告遵义泰鼎公司所用,但借款系杨彬交付给遵义泰鼎公司,并非原告直接借给遵义泰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杨彬应向我公司偿还涉案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杨彬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我是遵义泰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当时遵义泰鼎公司因投资遵义机场大道项目资金紧张,由我出面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4张的形式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取得上述银行汇票后,我当即入账遵义泰鼎公司用于支付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材料款,遵义泰鼎公司已入账并对原告的借款作出应付账款记账处理,至今遵义泰鼎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890067.35元,该金额包含本案诉讼标的100万元。因此,我是以遵义泰鼎公司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资金已用于遵义泰鼎公司,应由遵义泰鼎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在借款前就与遵义泰鼎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的遵义泰鼎公司工作人员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锡杰也认可当时帮助及跟踪了遵义机场大道项目,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借条内容亦载明了借款用途为遵义泰鼎公司承建的遵义机场大道项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泰鼎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产生原因我公司不知情。借款发生时,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杰是原告四川泰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张锡杰在遵义帮助遵义泰鼎公司实施遵义机场迎宾大道LED路灯项目。借款发生后,经公司财务告知,公司知晓了被告杨彬所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在涉案借款发生前,我公司与原告四川泰鼎公司确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为该业务签订有一份共建基地协议。我公司对原告四川泰鼎公司及被告杨彬出示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彬向原告四川泰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承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用于遵义机场大道项目灯具预付款。落款为: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杨彬。2012年5月4日,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代表处经理罗仲成向遵义泰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灯材料库的承兑汇票4张,票号分别为:农行10300052—20739949,金额为50万元整;工行10200052—20818406,金额为20万元整;兴业银行30900053—24346547,金额为10万元整;交通银行30100051—22133124,金额为20万元整。收到合计金额100万元整。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同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上载明,收到四川泰鼎公司转来承兑汇票4张转付四川九洲公司,用途为预付账款。2015年4月29日,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确认函,该函载明:2012年贵公司与我司所签工程材料合同3286800元,在2012年5月我司贵州代表处经理罗仲成收到贵司工程材料款100万整(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24346547为10万元,票据号22133124为20万元,票据号20818406为20万元,票据号20739949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遵义泰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杨彬,2012年8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彬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张锡杰。涉案借款发生前,原告四川泰鼎公司与被告遵义泰鼎公司已有业务往来。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遵义泰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锡杰时任原告四川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助被告遵义泰鼎公司实施遵义机场迎宾大道LED路灯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驳回原告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四川泰鼎康达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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