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诉马明飞、韦圣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8
原告夏从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夏从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夏从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明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毅,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圣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诉被告马明飞、韦圣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从贵及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被告马明飞及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韦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将房屋钢架棚的建设以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韦圣友承建,被告韦圣友安排被告马明飞进行电焊作业,2014年3月5日被告马明飞进行电焊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未将作业区内的可燃物清除,未落实现场监护人,违章操作引燃周围可燃物,致使火灾发生,造成三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经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直接损失为100875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决绝赔偿,其行为严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9265.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明飞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为黑厂房(该厂房没有合法、有效的建房手续),这些客体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可能保护非法权益。因该厂堆有大量易燃物很有可能自然或其他原因起火,这恰与被告马明飞在此作业相巧合,且公安消火字(2014)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完全认定由马明飞电焊作业起火,依据不充分。原告在明知被告韦圣友、马明飞带火作业时,一、不告知韦圣友、马明飞该作业环境有易燃物。二、在马明飞作业过程中发现厂房内有易燃物并表示不再作业时,原告不告知生产厂家或主动、及时将易燃物清除,还强令被告马明飞作业,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因火灾造成这么大财损的原因是,原告的厂房为黑房,案外人经营的黑厂,他们没有合格建造经营手续,不具有合格的消防措施,厂房设计不合理。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圣友辩称:本案原告并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我,我给失火现场钢架棚做围瓦时发现有火灾隐患,就告知三原告,但三原告要求我继续施工,我给原告施工报酬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按围瓦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另外一种方式是按现场施工工人,杂工130元/天、技术工人150元/天计算。本案中我已告知原告存在火灾隐患,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三原告将其自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堡上组的钢架厂房围瓦(在钢架厂房四周立柱上加装钢板)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圣友承建。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围瓦面积计算报酬。后被告韦圣友为上述施工,雇请被告马明飞进行电焊作业。两被告约定,被告韦圣友按每日250元向被告马明飞支付报酬。在此之前,三原告已将上述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从事家具生产,厂房内堆积有易燃物品。同年3月5日,被告马明飞在上述厂房内进行电焊作业时,因未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亦未采取现场保护和落实现场监护人,以致电焊作业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后遵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汇川区大队就火灾成因认定,系被告马明飞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并作出汇公消认字(2014)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致使三原告钢架厂房及住房内外装修毁损,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原告因火灾受损价值139265.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被告韦圣友、马明飞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将其钢架厂房围瓦作业交由被告韦圣友加工,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系定做人,被告韦圣友系承揽人。被告韦圣友为完成承揽工作,雇请被告马明飞为其进行电焊作业。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韦圣友系接受劳务者,被告马明飞系提供劳务者。因被告马明飞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三原告财务受损,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原告因涉案火灾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韦圣友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明知作业现场有可燃物,并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故对火灾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三原告就其火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衡法酌理,确定因涉案火灾造成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韦圣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韦圣友赔偿三原告(139265.46元×60%)83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圣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支付赔偿款83559元;

二、驳回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160元,由原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负担2864元,被告韦圣友负担4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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