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诉梁洁、杨春雪、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8
原告王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2-3-2-2号,注册号:520300000040975。

法定代表人江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4-16号,注册号:520303000233730。

法定代表人梁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伟诉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张成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平、张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洁履行了50万元,并协议约定2014年5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洁、杨春雪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梁洁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杨春雪。担保人: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伟(协议甲方)与被告梁洁、杨春雪(协议乙方)、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现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户主梁洁。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六、丙方以其所有资产,为乙方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向被告梁洁支付了5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杨春雪向原告王伟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梁洁、杨春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洁、杨春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杨春雪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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