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润弟诉黄国勇、遵义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阳润弟,广西省灵川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唐江明,广西省灵川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平。

原告阳润弟诉被告黄国勇、遵义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勇、北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润弟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黄国勇驾驶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25893号大型客车由汇川区深圳路沿南京路往珠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京路留馨花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国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梗阻性脑积水;3、续发性癫痫等;住院治疗185天。原告之伤于2014年12月18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该机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783元。因原告所受之伤为继发性癫痫,在进行诉讼时,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31.5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1.57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涉及的继发性癫痫是否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从之前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来看,并未诊断出当时原告受伤有继发性癫痫病,故原告主张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涉案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支付赔款1107321.45元。本案中,如果原告主张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也只能在剩余赔偿限额内支付。

被告黄国勇、北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20分,被告黄国勇驾驶贵C25893号大型客车由汇川区深圳路段沿南京路往珠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京路留馨花园通道段时,该车前部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国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遵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共住院185天,诊断有:1、重型颅脑外伤;2、梗阻性脑积水;等等。原告此次住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给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434534.6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垫付的上述医疗费亦予理赔。后原告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62786.85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有:1、脑外伤术、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并继发性癫痫;2、原发性高血压3级 极高危;3、急性支气管炎;4、低蛋白血症;5、胆囊结石;6、双肾结石。

另查明,贵C25893号机动车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黄国勇系该公司聘请驾驶员。贵C25893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勇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贵C25893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勇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聘用人员,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因住院治疗所受损失27830.66元(医疗费27550.66元、医疗器械费28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已给付赔款1107321.4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原告本案中的损失,仅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赔款14678.55元。原告剩余损失13152.11元由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2015年1月27日住院诊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对原告诉请予以抗辩。但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诊疗内容,应予认定,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住院治疗病症,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国勇、北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润弟给付保险赔偿款14678.55元;

二、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润弟支付赔款13152.11元;

三、驳回原告阳润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耀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