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平诉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王显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权,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王显平诉被告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燎、冉志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平及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平诉称:2010年9月我借给被告王树权1290000元,本金是分三次支付的,其中一次是在案外人俞霞家,另外二次是在信用社的营业厅,当时约定月息为4%。此后被告向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28日前被告已偿还我借款本金290000元,除上述三个月利息外,被告王树权在2013年5月10日书写借条时,还向我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底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28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树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显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显平人民币1480000元整,其中1000000元整本金,480000元利息,在2013年10月前归还,仁怀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担保。因被告王树权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显平的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权向原告王显平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上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80000元,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款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王显平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显平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共计14200元,由被告王树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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