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君诉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马明飞、韦圣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从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夏从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夏从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马明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毅、王忠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圣友,贵州省遵义市热,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王孝君诉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马明飞、韦圣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健、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被告夏从贵、被告马明飞及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韦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从富、夏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夏家三被告将房屋钢架棚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圣友施工,后被告韦圣友雇请被告马明飞进行电焊作业。其间被告韦圣友、马明飞未将电焊作业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除,致使施工现场发生火灾。后经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汇消火认字第(2014)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韦圣友、马明飞违规操作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圣友、马明飞、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赔偿损失60000元。
被告韦圣友辩称:我是帮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维修厂房而发生火灾。原告是租赁被告夏家三被告的厂房,应由夏家三被告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明飞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夏家三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合法,涉案厂房本身就是非法建筑物,火灾的形成原因及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是马明飞施工导致,夏家三被告未提供适当的地点供马明飞施工,且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或相应鉴定资质机构的鉴定结果来主张损失。原告与夏家三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地点并非本案火灾发生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夏从贵辩称:我认为本案的责任人是马明飞和韦圣友,我请韦圣友为我修建钢架棚,但实际造成损失的人是马明飞及韦圣友,我与夏从富、夏从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夏从贵将其与被告夏从富、夏从发共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堡上组的钢架厂房,出租给原告生产家具。2014年2月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将上述钢架厂房围瓦(在钢架厂房四周立柱上加装钢板)工程,发包给被告韦圣友承建。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围瓦面积计算报酬。后被告韦圣友为上述施工,雇请被告马明飞进行电焊作业。两被告约定,被告韦圣友按每日250元向被告马明飞支付报酬。同年3月5日,被告马明飞在上述厂房内进行电焊作业时,因未清除作业区附近的可燃物,亦未采取现场保护和落实现场监护人,以致电焊作业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后遵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汇川区大队就火灾成因认定,系被告马明飞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并作出汇公消认字(2014)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致使原告机器设备、生产材料毁损,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火灾受损价值59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将其钢架厂房围瓦作业交由被告韦圣友加工,故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系定做人,被告韦圣友系承揽人。被告韦圣友为完成承揽工作,雇请被告马明飞为其进行电焊作业。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韦圣友系接受劳务者,被告马明飞系提供劳务者。因被告马明飞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财务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明作为定做人明知作业现场有可燃物,并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故对定作存在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涉案火灾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韦圣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衡法酌理,确定被告韦圣友作为实际施工的组织者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的损失(59452元×60%=35471元)。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对定作存在指示过失,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的损失(59452元×40%=2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圣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孝君支付赔偿款35471元;
二、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孝君支付赔偿款237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孝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190元,由被告夏从贵、夏从富、夏从发负担2876元,被告韦圣友负担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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