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泽莉诉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吴泽莉诉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莉诉称:被告梁洁于2014年5月19日以流动资金周转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2014年5月21日,被告再次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出具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两次共累计借款给被告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予归还,之后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必须归还。上述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理睬,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梁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3%/月计算。
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吴泽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泽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梁洁”。同日,原告吴泽莉通过银行向被告梁洁转款5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梁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并从此次借款本金中扣除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原告吴泽莉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7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泽莉自认,被告梁洁已支付8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中包含被告第二次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第一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且原告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吴泽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第二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仅为9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双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月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46%,按四倍计算为1.84%/月,故超出1.84%/月的借款利率,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莉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4%向原告吴泽莉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泽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吴泽莉负担200元,被告梁洁负担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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