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军诉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冀晋黔、谢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杨光军,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冀晋黔,上海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谢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杨光军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贵珍、冉志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军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桦坤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协议签订之日。二、乙方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到期全部款项立即归还。三、乙方借款期间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20000元,利随本清。四、乙方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除承担惩罚性150000元违约金外,并从到期之日起自愿向甲方根据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标准利率结合借款总额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五、甲方的损失含本金、违约金、利息、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丙(被告冀晋黔)、丁(被告谢冬)自愿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中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第二、第三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就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一事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但第一、二、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本金700000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四、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军与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桦坤公司)向甲方(原告杨光军)借款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乙方借款期间向甲方支付每月利息20000元,如乙方到期未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将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甲方的损失含本金、利息、违约金、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被告冀晋黔)、丁方(谢冬)自愿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追款损失及追收上述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向原告杨光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光军根据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支付的借款700000元整。2013年12月28日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向原告杨光军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桦坤公司2012年1月21日向杨光军借款70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桦坤公司向原告杨光军承诺,70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按照2012年1月21日《借款协议》承担利息,违约金的双倍,承诺人冀晋黔就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该款到期后的二年内予以担保。2014年8月28日被告冀晋黔、谢冬向原告杨光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对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借到杨光军700000元款项,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700000元予杨光军。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杨光军因本案,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子律民字第11-13号《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为此,原告杨光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光军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军与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出具的《还款承诺》、被告冀晋黔、谢冬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桦坤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桦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功能,但仍以其补偿性为主。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双倍违约金,虽系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自愿承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较高利息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损失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桦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冀晋黔、谢冬对涉案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桦坤公司、冀晋黔、谢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社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光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

三、被告冀晋黔、谢冬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晋黔、谢冬对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光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0元、公告费400,共计14540元,由原告杨光军负担3000元,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冀晋黔、谢冬负担1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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