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方诉陈宇、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先洪,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卢方诉被告陈宇、杨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 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杨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卢峰三人欲承建瓮安金正大的职工公寓建设工程,邀请原告参加建设,原告即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金融金构汇款300000元到卢峰的账户上,后由于工程未开工,原告找二被告和卢峰还款,卢峰讲款已被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便于2013年12月15日立据30万元的借条一张和15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30万元的借条限于同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15万元的借条限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15万元的借条不是现金交付,是30万元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卢峰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期满后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承担二张借条45万元逾期后每月3%的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金融机构的交易凭证在卷,并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立据15万元的借条是30万元的利息并愿意承担是其真实意思,但该利息以二被告占用的时间计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利息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为10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二张借条45万元逾期后每月3%的利息,借条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宇、杨先洪借原告卢方人民币三十万元,承担利息十万零二千元,合计人民币四十万零二千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卢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陈宇、杨先洪承担3420元,原告卢方承担60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