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书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周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系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遵华。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周某因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和胆囊结石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病案行逆行胰管内窥镜检查(即ERCP术),术后原告被告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胰腺炎逐步演变为:1、胆源性胰腺炎伴胰周感染;2、Ⅰ型呼吸衰竭;3、腹腔室间隔综合症;4、肺部感染;5、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被行“剖腹探查术、胃肠吻合术+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T管引流术+空肠造瘘+后腹膜感染灶清除术”和“腹部切口二期缝合术”(1月21日)后出院,目前仍在康复中。原告病案先后经遵义市医学会、贵州省医学院会两级机关鉴定,均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就赔偿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事故各项损失736823.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方主张我方承担80%,我方只愿承担70%的责任,被告属于并发症不应赔偿这样高;二、对于原告所说的三个过失,两个过失都是认识和判断错误所致;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多,应坚持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四、对这次损害的相关费用应根据法律条文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周正军在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就诊,经被告诊断原告患:1、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胆囊结石;3、原发性高血压?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行ERCP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腹胀、腹痛,经保守治疗,原告病情逐渐加重,并出现后腹膜感染,经加强抗感染、营养支持、局部穿刺引流等,病情仍无明显缓解。2014年1月5日原告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患:1、胆源性胰腺炎伴胰周感染;2、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1月10日行剖腹探查术、胃肠吻合术+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T管引流术+空肠造瘘+后腹膜感染灶清除术,后原告病情逐渐好转,并于3月16日出院。2014年6月12日、11月6日经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的事实,有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医疗事故导致原告所受各项损失,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共计622975.44元。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就原告涉案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贵州省遵义市医学会及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全案事实,本院衡法酌理,确定被告就原告涉案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498380.35元(622975.44元×80%=498380.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498380.3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418元,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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