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亚、钟红权诉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钟红权,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礒,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23层5号房,注册号:520102000649298。
法定代表人吴明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忠亚、钟红权诉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巨龙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亚、钟红权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亚、钟红权诉称:被告是一家经营(玛氏)火龙果系列产品的公司,为了拓展遵义地区(除仁怀、习水外)市场,与二原告多次商议后达成共识,即由二原告担任遵义地区(除仁怀、习水外)的总代理,2014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经销协议书约定将首次提货款15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打人被告指定账户,然后开始经营。但2015年2月3日,被告下达通知,该通知第二点说协议第3页第8行“但调货比例不得超过当批进货总量的60%”一句错误,60%应改为20%。接到该通知后,二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对于被告单方面修改条款不予认可,还是应按照原来协议执行,但被告不答应。在2015年2月4日二原告书面对被告的通知进行了回复,并再次提出了更换货品的请求,更换产品价值为24364.8元,但因被告缘故至今没有更换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被告经过多次洽谈无法达成合意,二原告决定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80000元,被告也同意,但却一直不退换该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提货款7405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64.8元。
被告巨龙宏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到2015年5月31日届满。经被告核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79388.10元,还剩70611.9元未发货,已发货物中原告有价值24364.8元的货物需更换,即被告还应向原告发价值94976.7元的货物。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均无违约行为,被告只有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没有退款的义务,只要原告把所需名单告知被告,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向原告发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贵州省遵义市经销商,原告须在本合同签订时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首次提货款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在6月20日之前合计到被告指定账户金额不得低于15万元,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原告销售的产品出现滞销,在产品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可在产品到期的三个月前向被告申请调换其他产品,但调换的比例不得超过当批进货总量的60%……。后原告按约定账户汇入15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75941元的货物。2015年2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述协议地第3页第8行“但调货的比例不得超过当批进货总量的60%”一句错误,60%应改为20%。针对被告上述通知,原告于同年2月4日书面回复被告,一、合同通过双方协商签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修改必要;二、原告再次请求更换2014年7月6日进货中火龙果饮料总量的60%(626件的60%,376件,计24364.8元)。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调换货物,现此部分货物已过食用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忠亚、钟红权与被告巨龙宏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原告调换货物的请求,其行为确属违约。现被告虽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致使原告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必要信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返还剩余货款74059元(已付货款150000元-已发货75941=剩余货款740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价值24364.8元的货物超过食用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3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龙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忠亚、钟红权与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忠亚、钟红权货款74059元;
三、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亚、钟红权24364.8元。
案件受理费元1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巨龙宏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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