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海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海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房开公司)诉被告罗海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志兰、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5月2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被告罗海樱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房开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在开发汇川区衡阳路福兴商住楼中,规划蓝线需要变更,被告得知此信息之后,在他人的撮合下原告同意由被告办理此事,被告需要资金21万元,专用于该事宜。11月19日写有领条一张,载明领到原告现金21万元并说明该项事务专用,承诺办理完后冲账结算,事后被告未办成此事,福兴商住楼规划蓝线变更是经购房户上访才得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未办理委托事务,不予结算又不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缔约的委托合同;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还款21万元;三、被告从收到21万元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海樱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发生于2006年11月19日,按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08年11月19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却在2014年3月11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支付本案争议的21万元,对凭据履行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支付21万元现金,可以出具财务凭证或银行付款依据。而且被告的名字是罗海樱,并非罗海鹰;三、2006年原告开发“福兴商住楼”时未按纸施工,超出规划范围修建,面临被主管部门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家希找到被告,口头请求被告帮助原告无论如何都要保住其开发的超面积建筑不被拆除,并约定办理该项事务的报酬是21万元。被告积极办理该项事务,最终原告开发的超面积部分至今未被拆除。2006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被告去洽谈21万元报酬事宜,写好领条要求被告签字,当被告签字后,原告会计称:“按照财务规定必须通过银行走账,但银行下午打不了款,条子你先收好,我到银行打款后你再把领条给我”,被告收回领条后放在提包里,原告会计穆仁琴在与被告吃饭时,趁被告接电话之机,从被告的提包里盗取了该领条。当天被告就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派人调查。综上,原告根本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的21万元,无权请求被告返还21万元。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福兴商住楼”规划变更事宜,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21万元作为报酬和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遵义市山峰房开公司穆仁琴处现金21万元,用于办理市规划局按施工图变更蓝线业务专用,办理完后冲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委托事宜。
另查明,一、2002年4月28日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准予原告开发的大坪福兴商住楼建设规模为13253㎡。2008年11月24日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准予上述商住楼建设规模为27010.56㎡。
二、原告开发的“福兴商住楼”因资金断裂,工程不能完工,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该楼盘被列为“问题楼盘”,故从2008年起至今,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一直在协调处理该楼盘所涉相关工作。
三、2009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家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什么委托事务,被告是否履行了委托事务;二、被告是否收到涉案《领条》中记载的21万元;三、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即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福兴商住楼”规划变更事宜以及被告因办理上述事宜收到原告2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之规定,被告负有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是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发生争执,故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收到《领条》中载明的21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大坪福兴商住楼”的建设规模已于2008年11月24日变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但原告山峰房开公司所开发的“福兴商住楼”已于2008年列为“问题楼盘”,从此时起至今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希因刑事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在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涉案委托合同所得费用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9日缔约的口头委托协议、被告返还因涉案合同所得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到委托费用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应以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令被告以21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海樱于2006年11月19日缔约的《委托协议》;
二、被告罗海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罗海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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