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栋诉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周国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2-3-2-2号,注册号:520300000040975。

法定代表人江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国栋诉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张成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栋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5万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一、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周国栋通过银行向被告梁洁转款15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栋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栋现金15万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栋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栋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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