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莫玉英物业管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0:49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康海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玉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与被告莫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被告莫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海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受托对遵义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美伦花乡”B1093号房的业主。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8.75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3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有24个月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欠款2472元,以及每月2元共24个月路灯费48元,上述款项共计252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7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每月2元,共24个月路灯费,共计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玉英辩称:一、我与原告之前签订的物业合同已届满;二、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玉英系遵义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乡”B1093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28.75平方米)。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莫玉英购买康海世纪花城美B1093号房,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从原告交房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费。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康海公司至今仍然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以此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莫玉英从2013年1月起拒绝向原告康海公司继续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按上述合同约定收费标准计算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80元/㎡×128.75㎡×24个月=2472.00元,路灯费为2元/月×24月=48元。现原、被告因物业费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康海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但原告至今仍持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既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0.80元/㎡×128.75㎡×24个月=2472.00元,路灯费为2元/月×24月=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2472元、路灯费48元,两项金额合计252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莫玉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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