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荣、谢成书诉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成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香港路民生花园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1479XXXX。
法定代表人陈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荣、谢成书与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荣及委托代理人施登俊、何真元,被告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荣、谢成书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40分,原告之子张红(男,1994年1月3日出生)途径高坪镇大桥村伍家祠堂外预制场河边时,被被告不足5米高的高压输电线接触手中物件,当即导致原告之子身亡,后经汇川区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委托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电击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之子的意外死亡系被告电力设施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是导致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失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2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的电力线路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所架设,切实遵照国家规范进行架设的,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地属农村交通工具很难到达的地区,10KV高压线路离地面的安全距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之规定:1KV—10KV电压在交通困难地区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为4.5米。涉案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为4.7米,河面与高压线的距离至少5.1米。受害人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身处高压线下的危险性,手持4米长的金属鱼竿触及高压线,最终酿成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所有高压线路的架设虽静立在露天场所,但符合国家规定,且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如果判被告承担责任,显示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荣、谢成书系受害人张红的父母,受害人张红,男,1994年1月3日出生。2014年7月5日受害人张红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大桥村伍家祠堂王中伟预制板厂房东侧河边钓鱼,因所持鱼竿(鱼竿长约4.265米)触及高压电线,致其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现场勘查:“其钓鱼河岸上方有一组西北至东南的线缆,该线缆从上至下共有四根,最下方线缆为通讯光缆,通讯光缆上方位一组呈“品”字并排的三根高压电线,高度最低的高压电线距河岸表面约4.7米……”。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张万荣支付了3万元。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受害人张红从2011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高坪社区河东街,从事铝合金安装。被告自认,涉案电线电压为10KV。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万荣、谢成书,被告城郊供电公司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红因触及高压电线致其死亡,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涉案高压电线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其经营管理者,均应承担受害人张红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但庭审中被告就上述免责事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张红作为成年人,持4.265米的鱼竿在高压电线附加进行垂钓,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衡法酌理,酌定受害人张红就涉案事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款355651元(一、死亡赔偿金413340元、二、丧葬费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2064元,482064元×0.8-被告诉前已给付30000元=3556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独费4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第一款:“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万荣、谢成书支付赔款355651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荣、谢成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万荣、谢成书负担100元,被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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