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芝琴、汪安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
被告杨芝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汪安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汇川区信用社)诉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芝琴、汪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区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杨芝琴、汪安平与原告签订坪丰(2010)信贷第0206号《借款合同》,办理一年期借款11万元,现欠金额11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于2012年2月24日到期,用自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组房产设置抵押,借款人表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在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芝琴、汪安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芝琴、汪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因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及借款利率。同日,被告杨芝琴、汪安平以自有位于坪丰村干劲组的自建住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但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芝琴、汪安平支付了借款本金11万元。现被告杨芝琴、汪安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川区信用社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川区信用社与被告杨芝琴、汪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芝琴、汪安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确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就涉案抵押房屋不享有抵押物权。被告杨芝琴、汪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芝琴、汪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50,由被告杨芝琴、汪安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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